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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李忠光相 對 人 呂學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忠光與相對人呂學招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登記之訴業獲全部勝訴而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

法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訛,本案部分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呂學招、黃玉美上訴並確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訴訟為全部勝訴,可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揆諸最高法院意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