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蔡秀宜相 對 人 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
0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假處分卷宗、104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北○○○○○○○○○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