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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范美銀相 對 人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美銀與相對人鈞得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連同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狀請鑒核依法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37號。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就訴訟費用繳納,前已經本院依職權徵收,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受理,並經該案114年8月5日裁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所提單據為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核無對造應分擔費用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