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相 對 人 韓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韓國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韓國樑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韓國樑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7,540元,合計訴訟費用8,040元,核與聲請人聲請意旨相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8,04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