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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蘇繼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雨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雨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161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惟經本院調卷後,觀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判決所載本件聲請人蘇繼鴻與蘇詵詵、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彥凱(原名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聲請人蘇繼鴻與其等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件請求相對人林雨峯等給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蘇繼鴻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聲請人僅以蘇繼鴻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由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