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毛宗安代 理 人 王麗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毛宗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是基於相同法理,倘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毛宗安與相對人毛宗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定,曾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移送調解程序而達成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1年3月1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32號調解筆錄(均影本)為證。相對人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1年3月1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物保管機關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