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毛宗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中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載明被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均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事件暨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暨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3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及111年3月1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並聲明對於上開兩份保證書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