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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周應熹相 對 人 朱庭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應熹與相對人朱庭玉因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裁定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另案擔保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街000號9樓之5,經郵務機關以拒收為由而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4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1件、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9樓之5,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拒收」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協助查訪居住現況,其函覆「保全稱該址為空屋,屋主為賈○○,賈○○先前稱朱庭玉長期位於國外,若有郵差送達朱庭玉之信件皆一律退回不收」等語,堪認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1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102199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