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葉建陽相 對 人 賀照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葉建陽與相對人即被告賀照綱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地政勘查複丈費5,000元、列印電子謄本費40元及台灣高等法院命聲請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9,104元,合計65,044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44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