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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陳榮源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確定,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台幣7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9,5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83,48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583,48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916,544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16,54元。 【計算式:679,568+583,488+583,488+70,000=1,916,54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