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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汪黃好代 理 人 余之中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0元、鑑定費用294,000元,尚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因相對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上訴狀影本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