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呂定均相 對 人 朱作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定均與相對人朱作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869號執行終結完竣。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亦已於執行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書、114年8月28日新院玉113司執賢字第52869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8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等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