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彭雪萍代 理 人 陳錦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曾文炎之財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相 對 人 曾俊明相 對 人 曾文濱相 對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陳火南相 對 人 曾松材相 對 人 曾永芳相 對 人 曾盛烽相 對 人 曾慶田相 對 人 曾銀惠相 對 人 曾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之財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管理人曾文王之財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管理人曾文炎之財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秋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俊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文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火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佩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1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比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登記聯單影本3紙、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地政復丈費25,400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125,000元,合計共161,89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之財產管理人於管理財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28元(即161,894×5/35=23,128)、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於管理財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28元(即161,894×5/35=23,128)、相對人曾秋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99元(即161,894×143/1,575=14,699)、相對人曾俊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43元(即161,894×2,214/28,350=12,643)、相對人曾文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8元(即161,894×114/1,575=11,718)、相對人陳火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7元(即161,894×19,785/157,500=20,337)、相對人吳佩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29元(即161,894×18,415/157,500=18,929)、相對人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14元(即161,894×220/1,575=22,614),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本院係僅就聲請人彭雪萍一造之費用予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但相對人陳火南等就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附表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文王 35分之5 2 曾文炎 35分之5 3 曾秋忠 1575分之143 4 曾俊明 28350分之2214 5 曾文濱 1575分之114 6 陳火南 157500分之19785 7 彭雪萍 1575分之143 8 吳佩玲 157500分之18415 9 曾松材 1575分之220 (公同共有) 10 曾永芳 11 曾盛烽 12 曾慶田 13 曾銀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