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張景嵐相 對 人 邱子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本院114年裁全字第18號准予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