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欐鑫相 對 人 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楊倩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倩芳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對外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免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欐鑫與相對人即被告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113年度訴字第163號確定決議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其預納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是該決議之選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等決議已確定不存在,是相對人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是日後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對外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楊倩芳原為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就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經營等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確保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益。雖楊倩芳具狀陳報無意願,及陳明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於今年8月選任新任主任委員,然楊倩芳於114年8月28日所陳報之114年度住戶大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本院鑑於楊倩芳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乙案為法定代理人,並為訴訟之必要行為,又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原訴訟案件確定後之非訟程序,故由楊倩芳於本院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擔任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