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國棟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6 條第1 、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國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599元暨利息612元、手續費178元及違約金未繳付。因債務人經聲請人迭以電話、簡訊及信函催告後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顯見債務人所負債務已遠大於其資產,其資力日漸衰微,因恐債務人浪費其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聲請人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雖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催理紀錄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確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務,並不能釋明債務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且聲請人所提理催紀錄畫面,均僅顯示債務人未接或轉語音,雖堪認有拒絕清償之情事,惟與逃逸無蹤有間。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雖認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惟查:債務人是否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自難僅因債務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與聲請人聯繫或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即遽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自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情形不符。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僅80,389元,衡諸常情,實難認債務人有為此小額債權即大費周章隱匿、出脫名下財產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述債務人財產有限而恐其脫產等情,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