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彭永勝相 對 人 彭春檳關 係 人 王意廷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王意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春檳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雲能(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彭春檳業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彭雲能之繼承人,因二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王意廷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再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依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價值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且相對人到庭表明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11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爰選任關係人王意廷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㈣、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註:
一、聲請人收到本裁定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