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江棋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00鄰養老00之0 號臨
聲 請 人 徐芯玥法定代理人 施瑀婷法定代理人 徐榮光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夫妻,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法定代理人A05為姊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5及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114年10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2件、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表2件、薪資明細、親職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證明2件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等情可據(見本院115年3月2日訊問筆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4到庭表明同意(見本院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5目前在監服刑以視訊方式確認其同意出養(見本院11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A02因罹
患子宮疾病致身體不佳,難以受孕,然又渴望擁有子女,以及傳宗接代之想法,而恰巧被收養人生父母無預期懷孕,然無力照顧,於是經兩方及家人討論後確定收養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圖利,從被收養人孕期即已確定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出生即接手照顧,具備強烈收養意願;②經濟能力:收養人A01目前有穩定工作,薪資收入屬中等程度,雖有貸款、罰單,然有定期清償,收支尚為平衡,評估收養人具備工作能力與動力,應擁有相當經濟能力,日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與互動: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生長發育能清楚說明,且關注被收養人健康,定期施打預防針,而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採取溝通方式,評估收養人親職觀尚為正向;訪視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緊密,隨時關注被收養人並提供需求,評估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就由收養人全職照顧,每天朝夕相處,而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具有較深之依附情感,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應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④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被收養人尚在襁褓中,衣著適宜且乾淨,四肢健全,精神良好,氣色紅潤,身型圓潤可愛,活動力正常,並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評估被收養人應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對收養人具備信任及安全感;⑤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為生父母非預期中懷有,被收養人生父母本無意生下,因收養人提出收養後,被收養人生父母才產下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出生即由收養人負起扶養之責。評估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細心呵護,並具備積極收養之行動力,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明確收養意願,態度積極且有行動力,被收養人出生即親自扶養,親力親為,故認為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尚為合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意願: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指稱經濟狀況不佳,扶養被收養人胞兄已達能力邊緣,而被收養人為無預期下懷孕,是因收養人確定收養才會生下,因此出養是計畫中之事,百分百同意出養。評估因收養人難以生育,惟渴望擁有子女,於是兩方討論後,法定代理人係基於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才生下被收養人,且收養人整體狀況較好,可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照顧。評估法定代理人出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圖利之疑慮;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現職工作皆才剛就職,是否穩定尚待觀察,雖薪資有達基本工資,收支勉強平衡,然法定代理人皆尚有罰單待清償,且為數不小,評估法定代理人工作尚未穩定,且有債務待償,其經濟能力待加強,並尚有年幼之案兄須扶養,故應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③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法定代理人未曾養育,只偶爾短暫相處,法定代理人A04也表達被收養人相關事宜由收養人自行決定,目前雖與收養人同住一個屋簷,然各自生活,與被收養人互動不多,訪視觀察,法定代理人A05個性較為散漫且未成熟穩重,可陪伴案兄玩樂,然教養應以法定代理人A04為主。評估從被收養人出生,與法定代理人互動不多,而法定代理人也指稱對被收養人無任何情感,故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未建立緊密之親情感,親子關係應為疏離、薄弱;④出養的必要性:從懷孕期間,法定代理人即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隨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法定代理人將被收養人視為外甥女般對待,僅偶與被收養人相處,且日後也未有告知被收養人身世之想法,評估法定代理人基於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出養被收養人意志堅定,且對被收養人情感薄弱,無心照顧,故讓被收養人出養,使其獲得收養人良好照顧,應無不妥;⑤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法定代理人是為了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生下被收養人,然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毫無感情且無意願照顧,故讓被收養人出養應無不適等語。此有115年4月10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2件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收養動機良善,再參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責,被收養人則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0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