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原貞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陳冠甫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陳輝榮
張麗芳
林宛蔚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收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單身、無子嗣,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辦理收養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力表、餘額資料查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健檢規劃書、保單健診規劃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牌照登記書、會員買賣契約書、銓敘部函文、公務人員退休所得附表、體格檢查表、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單、有效契約投保證明、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駕照、商業登記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健報告、共同生活合照、家屬同意書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合意並知悉收養法律效果,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即關係人A01、A02亦於同日到庭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A03(下逕稱其名)同意,亦有A03於114年10月30日之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同住生活多年,對於彼此之生活、就學就業狀況等均有一定程度認識,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另收養人之手足及被收養人之胞妹均出具書面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0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