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葉保宏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郭浩群即 收養人上二人共同 田昀卉代 理 人聲 請 人 張嶼辰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樺代 理 人 陳昱瑾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收養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同志家庭課程參與時數證明、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無刑事紀錄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健康檢查紀錄、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共同生活照片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115年2月9日到庭陳述綦詳。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負起保護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㈢、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出養人於自身能力及親友支持資源不足,致難負擔撫育孩子及決定出養;收養人葉郭姓伴侶之就業、經濟、生活及婚姻狀況穩定,現能分工合作及一起承擔照顧張小弟之責任,兩人實能共同提供張小弟一健全、良好之成長環境。考量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葉郭姓伴侶照顧至今狀況步入穩定,且與張小弟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故在具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基於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A01、A02適合收養A04小朋友等語,有該會收出養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部分:收養人二人相識多年而結婚,收養事宜先始於
收養人一,而後收養人二具有照顧、收養之意識,二人遂向收養媒合機構修改收養申請,以共同收養方式進行收養。試養被收養人期間,收養人二人自述多次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及其他社福單位辦理之親職及育兒課程,並參酌二人之友人的教養經驗,進行育兒分工,由收養人一擔任主要照顧者,收養人二擔負部分照顧事務,二人分工明確,且皆對被收養人個性與需求熟稔,並能觀察到被收養人生、心理需求,協助被收養人使用早療服務並引導、安撫被收養人的情緒,是以,本會評估收養人二人具有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能滿足被收養人所需。又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具正向互動情形,其中又以收養人一與被收養人關係最為緊密,具正向情感依附,而收養人二人具有一定程度經濟能力與穩定居所,並有支持系統可輔助收養人二人照護被收養人,故本會評估以收養人二人與收養人互動情形、資源及能力現況,評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1月2日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生母張小姐於懷孕和出
養歷程中,因其年紀尚輕、缺乏穩定經濟來源,且未獲得家人及伴侶的支持,致其扶養被收養人困難。而其決定出養被收養人主要原因為期盼被收養人能獲的更好的生活及發展,亦希望被收養人得以在不受傳統觀念拘限、尊重其個別化與自主性的家庭環境中成長而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12月26日函文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等原生家庭中無人有意願及能力撫養被收養人,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其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認定收養人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2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