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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Raffaele FIORELLA 費拉斐

Isabella PARRI 帕伊莎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官玉賢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姜佩芬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市長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關 係 人 姜宏儒

李美瑩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義大利籍)、Isabella PARRI 帕伊莎(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義大利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3與IsabellaPARRI 帕伊莎係定居於義大利之義大利籍夫婦(下合稱收養人夫婦),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7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收養人住家生活環境照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視訊互動影片光碟,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夫妻護照、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及補充家庭調查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良民證、財務證明、 義大利收養法、義大利佛羅倫薩少年法院國際收養許可(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夫婦均為義大利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義大利及中華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夫婦護照影本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義大利佛羅倫薩少年法院國際收養許可與義大利收養法中英本等件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義大利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 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 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 ;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 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 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 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A07患巨結腸症且迭經手術需嚴密照顧,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A01、A02照顧知能不足、支持系統薄弱且經濟狀況不佳,遂由新竹市政府緊急安置,安置期間關係人A01、A02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態度消極,亦無積極接返作為,反而頻繁爭執,足認關係人A01、A02皆未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業經本院認定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停止關係人A01、A02對被收養人A07之親權,另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被收養人A07之監護人在案,而監護人委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本件收出養媒合。

(二)本件被收養人A07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竹市市長同意本件收養,且於114年5月23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案,收養人夫婦亦於115年1月16日到庭陳明收養意願。至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A01、A02,經本院傳訊其二人於115年3月6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前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關係人A01、A02進行訪視,惟據該協會函復關係人A02經多次電話聯繫未接聽,約訪後又因身體不適、抗拒訪視而未能如期訪談,事後聯繫仍未果,故無法對關係人A02進行訪視;就關係人A01部分,其稱被收養人係特殊兒,關係人二人欠缺照顧能力且經濟吃緊,與A02討論後決定將被收養人出養,經該協會評估因被收養人為特殊兒,照顧者需具備高度耐心,而關係人A01未有照顧及養育被收養人之具體行動,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之態度被動,故將被收養人出養,應為適切之安排。此有本院115年3月6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5年3月4日(115)兒權監字第0115030401號函及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評估建議表附卷可參。綜上,關係人A01、A02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宣告停止其等親權等情,此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A01、A02之同意。

(三)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夫婦基於生育困難選擇收養,擁有穩定收入及居所,預先規劃兒童未來就學及文化適應,並透過視訊及實際互動主動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另收養人夫婦知悉被收養人患有巨結腸症,已習得照護方式並多次參與課程及諮詢醫師,並規劃被收養人未來照護、教育與疾病治療等資源,可回應被收養人基本所需。收養人夫婦對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採開放態度,亦支持被收養人未來尋親事宜。被收養人部分因表達能力有限、無意願與社工談話,無法探詢其被收養意願,惟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間已建立初步正向感受與關係,願接受收養人夫婦之協助,無受收養人夫婦不當對待情形。從而,本件具收養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關係人A0

1、A02對於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自無須取得 關係人二人之同意,又收養人夫婦於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 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反觀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合適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 養人。另收養人夫婦瞭解被收養人身體疾病狀況,並稱歐洲具備腸胃疾病權威,已聯繫專業醫生,將與被收養人共同面對疾病問題,並已教導被收養人義大利單字,願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此有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可認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彼此相處情形自然,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則本件收養認可後,有助於被收養人在雙親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夫婦有經驗之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並提供穩定成長環境,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