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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志鴻即 收養人 0號5樓聲 請 人 林雅婷即 收養人前列二人之 田昀卉共同代理人聲 請 人 戴梓毓○○○○○ 0號5樓上一人 之 戴艾惟法定代理人 樓上一人 之 黃芳瑜法定代理人前列二人之 江怡韻共同代理人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共同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A04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6(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07允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經公證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契約書、收養人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款畫面截圖、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一般體檢、共同生活照片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6(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07允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及收養同意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1月19日到庭陳述綦詳。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負起保護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又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出養人於自身身心狀態、照顧能力及親友支持資源不足,致難負擔撫育孩子及決定出養;收養人陳姓夫婦之就業、經濟、生活及婚姻狀況穩定,現能分工合作及一起承擔照顧戴小妹之責任,兩人實能共同提供戴小妹一健全、良好之成長環境。考量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陳姓夫妻至今照顧狀況穩定,且與戴小妹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故在具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基於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部分:兩名收養人身體大致健康良好,具備經濟能力

及良好且正向的教養態度。收養人能夠坦然的與被收養人一起談論並告知其身世,此有利於被收養人心理健康之發展,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114年12月10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本案收養父、母、被收養人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且未進行生父未認領,無男出養人,故無法取得相關資訊。本案被收養人出生乃因生母未成年遭生父性侵懷孕所生,其相關官司或相關案件處理皆可由法院或社會局提供過往通報資料了解詳情,然因未訪視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故請參略另一方訪視單位之收養父母、被收養人報告,做合適的收養適任性裁定判斷。而社工評估本案生母及生母之母的經濟、居住空間等客觀條件,皆無扶養一名子女之能力,且被收養人為生母遭近親性侵生下,生母對被收養人有顯著的負面聯想及情緒,故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114年11月14日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文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未成年人,而其及其等原生家庭中無人有意願及能力撫養被收養人,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其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認定收養人夫婦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