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Jason Chechen CHU 朱哲辰
(送達地址詳卷)Elise Caroline Irene CHU朱麗絲(送達地址詳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怡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康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市長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
王薏婷(無委任狀)關 係 人 黃瑋翎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共同收養A6(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2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係定居於美國之美國籍夫婦(下合稱收養人夫婦),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6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收養人住家生活環境照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視訊互動影片光碟,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夫妻護照、國際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科羅拉多州領養法規、美國收養許可證明(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夫婦護照影本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與科羅拉多州收養法規中英本等件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A6生父不詳,其出生時因醫療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受緊急安置後,生母即關係人A01因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未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業經本院認定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停止關係人A01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另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在案,而監護人委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本件收出養媒合。
(二)本件被收養人A6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竹市市長同意本件收養,且於114年8月8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案,收養人夫婦亦於115年1月23日到庭陳明收養意願。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A01知悉本件收養,同意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115年2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三)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夫婦每月皆與被收養人視訊培養情感,幫助彼此熟悉,且擁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足以支持被收養人照護協助及語言文化適應。收養人夫婦表達會定期寄送被收養人照片予生母,並坦承告知被收養人身世。收養人夫婦多以被收養人成長及需求利益為思量,可詳述被收養人受照護情形,亦有相關親屬、教育及醫療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本件具收養適當性。
(四)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據關係人A01所述,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生父亦不知悉被收養人之存在,關係人A01業經法院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之親權、見過收養人夫婦、同意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考量關係人A01目前尚在獄中服刑,無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即使出獄後尚有四名子女需照顧,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A01同意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又收養人夫婦於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反觀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合適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互動自然,此有本院11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可認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彼此相處情形融洽,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則本件收養認可後,有助於被收養人在雙親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夫婦有經驗之教導陪伴及其子女之協助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並提供穩定成長環境,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8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