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明雄即收養人聲 請 人 曹斯雅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曹景堂即被收養人之 生 父關 係 人 邱雪珠即被收養人之 生 母關 係 人 蔡智惇即被收養人之 配 偶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收養A06(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母為夫妻,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無刑事記錄證明、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歷年共同生活照片、收養人成年子女出具同意書、被收養人手足出具同意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合意並知悉收養法律效果,被收養人生父母亦於同日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真意,此有本院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至於被收養人配偶亦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亦有收養同意書上之簽名可證。

㈡、本院綜合當事人到庭陳述及現有事證,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照顧與承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與相關費用,彼此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另被收養人之同母異父手足亦出具書面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6月1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