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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凱淵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連宇辰法定代理人 盧秀怡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A03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連世錡已歿,經其法定代理人A03同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3月6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生父連世錡已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即無庸取得其同意,附此敘明。

㈡另本院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歲後共同生活多年,並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照護教育被收養人之責任,為方便處理被收養人日常事務,進而聲請本件認可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無奢侈開銷,收入尚足供繼續扶養被收養人,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即照顧其生活、與其同住,瞭解被收養人個性及身心狀況,並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被收養人已知悉生父過世,對收養人評價正向良好,同意由收養人協助為其處理各項事務。從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此有115年1月28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收養人不僅瞭解被收養人患有過動症之特殊需求,且願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分擔照護責任,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雖收養人曾於110年間,因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間發生衝突而涉入家庭暴力案件,惟該案件業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撤回在案,且查該事件屬偶發,雙方婚姻復經數年磨合得以和睦相處,無再有暴力或不當對待情事。考量收養人多年來對被收養人照顧備至、情感緊密,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態不計前嫌,足認該過往事件不影響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關愛成長環境之能力,應無礙於本件收養之認可,認成立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藉此確保被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