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敏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1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A1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6年10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A1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9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由養父及養母收養,惟聲請人不認識養父母,由原生家庭照顧長大,聲請人之生父母及養父母均已死亡,亦未繼承養父母遺產,業已取得收養家庭全部兄弟姊妹及原生家庭兄弟姊妹A03、A01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2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和平、A03及A04到庭陳述甚詳。再據關係人陳和平(收養家庭兄弟姊妹)陳稱: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不認識聲請人,也不知道為什麼父母要收養聲請人等語(本院115年2月9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檢視上開養父母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欄位確實未列聲請人,與聲請人所述及關係人所稱互不相識、無繼承遺產等情相符。另本院再依關係人即本生家庭兄弟姊妹A01(同母異父)、A02、A03、A04(同父異母)、A05、A06(同父異母)、A07(同父異母)、A08(同母異父)、A09(同父異母)戶籍地址通知其等如對本件聲請有意見,應於文到7日內陳報,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其等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7件及本院收狀查詢結果可佐,綜合聲請人、到庭關係人陳述及現有事證,本院尚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