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木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氏明奎(NGUYEN THI MINH KHUE)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3日收養越南國人阮氏明奎NGUYEN T
HI MINH KHUE(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阮氏明奎NGUYEN
THI MINH KHUE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阮氏絨係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來臺共同居住生活,茲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護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親職教育研習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司法行政局確認收養人收養資格文件、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居住信息確認文件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欄空白,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可憑,自毋庸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本件收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4年8月3日與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契約成立收養關係,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2月6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基於長期家庭互動形成收養被收養人動機,考慮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分隔兩地,期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而完整之家庭照顧完整性,故評估收養動機非臨時性,意願明確且具持續性。收養人整體經濟狀況穩定,具備支應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就學與醫療需求之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教養態度一致,互動具穩定性,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情感支持與生活引導功能。被收養人表達希望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共同生活,對於收養具備理解能力及接納度,且已知悉身世並瞭解生父未實際參與生活照顧之事實,家庭成員以開放方式回應相關議題並提供成長支持。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惟長輩照顧能力逐漸受限,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長期跨國分離照顧,影響親職陪伴,收養可促進實際共同生活照顧之家庭功能。綜合以上評估,完成收養得使照顧者取得合法親權地位,整合生活、就學及醫療資源,本案收養具實際必要性,以回應現行照顧限制及提升被收養人整體照顧穩定度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5年1月28日辦理兒少收出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持續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互動,並已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語言課程及教育計畫,且收養人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照顧與品質,若能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之機會,則助於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益身心發展,被收養人現年滿10歲,亦明確表明期待來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亦取得收養人本身生父母同意。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雖不長,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來台期間,盡力協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並適應在臺生活,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8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