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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士民關 係 人 林莉蓁

林家樂林佳萍林怡吟林宗明林妍甄傅金財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養父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7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生父家族入贅生母家族,故為使子孫得以延續「林姓」,家族希望聲請人由「傅姓」改為「林姓」,又雖恰巧聲請人之生母即庚○○亦為「林姓」,因過往法律不許子女從母姓,故由生母之兄即辛○○出面收養聲請人,以達成為聲請人改從「林姓」之目的。惟聲請人自出生後皆與生母庚○○、胞弟同住,並由生母獨力扶養長大,從未與養父辛○○共同生活,嗣養父辛○○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其任何遺產,且與養家親屬素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為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78年5月9日經養父辛○○、養母陳楊環共同收養,嗣養父辛○○於96年7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於98年5月7日與養母陳楊環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被收養係為改姓之目的,收養後仍與原生家庭共同生活,從未受養父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生活照片在卷可參,且關係人庚○○即聲請人之生母到庭表示略以:上一輩的長輩被招贅無人姓林,剛好伊懷孕,當時無法從母姓,只好由聲請人之舅舅即辛○○收養聲請人並改姓為林,然聲請人並未與養父共同生活等語,而關係人乙○○即辛○○之女亦到庭表示略以:伊不知父親收養聲請人乙事,伊從小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此有本院114年5月2日、114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亦有其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與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本件終止收養業已取得尚存之生母、生父、原生家庭之手足與收養家庭之手足之同意,亦有關係人庚○○、乙○○與壬○○分別於114年5月2日、114年6月6日與114年8月8日到院陳述(詳本院訊問筆錄),並有關係人丁○○、己○○、丙○○、戊○○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辛○○間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