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軒岳即收養人聲 請 人 阮友德NGUYEN HUU DUC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杜氏河DO THI HA關 係 人 阮友義NGUYEN HUU NGHIA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收養越南國人A02NGUYE
N HUU DUC(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結婚,被收養人為其母與關係人所生之子,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取得關係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居留資料證明書2件、授權書、居留信息證明書、(以上原文及中文譯本均經越南當地公證員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收養子女意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縣政府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健康檢查表、個人健康檢查體檢記錄表、法定代理人居留證影本、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研習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自譯文內容顯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表示依據越南收養法第28條第2款之a之規定,確認收養人屬於可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之人。
㈡、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已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關係人即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4年6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並有關係人經越南當地公證員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及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①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認為與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有緣成為一家人,看見法定代理人心繫被收養人,故支持法定代理人將被收養人帶來台灣共同生活,他會盡可能的協助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固提出收養之聲請,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②經濟能力: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房貸、出生活費及被收養人的花費…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且收養人向來有分攤法定代理人扶養被收養人之責,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妥善生活及就學無礙;③親職與互動:收養人有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的經驗,雖有言語上的限制,但尚可聯繫良好關係,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合力教養被收養人,工作之餘會帶被收養人外出活動,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教育已有初步規劃,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能與被收養人有正向的互動並提供適切的生活與就學安排;④被收養人意願:訪視透過法定代理人友人翻譯,被收養人希望能夠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對於未來的適應及學習未有太多的擔心,訪視觀察,被收養人熟悉收養人家的居住環境,能夠自在的於收養人家活動,故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住期間應可獲得妥善照顧;⑤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良好,有心與法定代理人合作教養被收養人,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不妥等語,此有114年6月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乃收養配偶子女,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於被收養人國小五年級畢業後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再經本院開庭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查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經本院開庭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對生父無印象,且對於成立收養後與生父無法律上關係表示理解,再參酌被收養人已有數次來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家人共同生活經驗,亦能明確說出收養人同住家庭成員為何人、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等,可認被收養人明確瞭解收養之真意及法律關係,另就被收養人試養及日後就學具體教育計畫等情,業據收養人具狀陳報略以:①試養說明:以愛心溝通為原則,每日生活機會教育,讓友德適應台灣生活並安排和興國小暑期活動,與台灣同學合融相處,初階以身心健康為首要,品德教養為次要,中文學習加強為第三重要(已安排國語家教學習中);②未來計畫就讀和興國小,學校也歡迎與其他協助,並到時上函教育局等等情,此有收養人114年7月27日陳報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可認其已對被收養人日後來台之教育已有明確之規劃。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在越南受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被收養人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表達希望來台與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良好、收養動機及照顧計畫等又無不適當之處,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應可受到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