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劉育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父,其經養父乙○○收養,惟養父乙○○及被收養人丙○○均已相繼死亡,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丙○○之繼承人,為依循認祖歸宗之傳統,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被收養人丙○○與其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於民國(下同)38年10月6日被乙○○收養為養子,嗣收養人乙○○於45年3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甲○○係被收養人丙○○之子,且丙○○於94年7月14日死亡等情,有新竹○○○○○○○○○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甲○○雖主張其為被收養人丙○○之子,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權利人,應限於養子女本人即被收養人丙○○,而被收養人丙○○既已死亡,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得行使之聲請權,係一身專屬權,無從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再者,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存,而一方有該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已死亡,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主張。準此,本件聲請人並非得聲請許可終止乙○○與丙○○間收養關係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