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朱崇民即收養人聲 請 人 葉芩菲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關 係 人 葉國瑞即 生 父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A04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存款交易明細、離婚協議書、訊息截圖、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㈡、另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與否,經關係人到庭表示:其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甫離婚時有見過被收養人五至六次,惟法定代理人拒絕再讓其會面交往致被收養人對其陌生,且其亦有傳送訊息表達欲探望被收養人,惟遭法定代理人拒絕兩、三次後即無聯繫,雙方離婚後約定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由法定代理人支付,倘有困難才由其負擔,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過的好,關係人願意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未明確表達拒絕出養之意,僅表達希望與被收養人見面,本院當庭諭知關係人若有欲與被收養人聯繫之話語,可親自撰寫書信由法院轉達被收養人,然迄今未收受關係人之書信,再據被收養人於本院親自告訴事務官其認定之父親為收養人(此亦可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知),願意被收養等語,再參酌法定代理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亦有聯繫關係人可與被收養人見面之時間、地點,然關係人僅稱忙於工作而無法前往,法定代理人才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等情,亦有法定代理人提出與關係人訊息記錄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雖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離婚後雖未要求關係人需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然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後均未出現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之舉,本院認關係人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本件收養符合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例外情形,毋庸取得關係人同意。
㈢、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
綜合本案觀察與資料分析,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婚後即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雙方已建立穩定親子互動與高度情感依附。被收養人長期以收養人為生活中之主要男性照顧者,主動以「爸爸」稱呼,日常互動自然、信任基礎深厚,非僅形式上的親職角色。收養人除承擔實質教養功能,亦能配合被收養人成長階段調整互動方式,展現成熟親職素養。被收養人於訪談過程中展現年齡相符之認知與情感表達能力,對於收養程序之意涵與未來身分變動具清晰理解,並明確表達收養意願,認同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符實際生活樣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婚姻穩定,親職合作互補,家庭居住與經濟條件良好,無任何妨礙兒少安全與健康成長之因素。收養安排亦獲法定代理人全力支持,家庭系統具備穩定功能與照顧能量。身世告知方面,家長已採取透明、尊重之原則與實際作為,被收養人對自身出身背景理解明確,無混淆或情緒困擾。全案整體符合《民法》關於收養制度之立法精神與實質親職考量,具穩定性、真實性與發展性之收養基礎,收養安排顯係促進兒少最佳利益之作為;建議法院准予本次收養申請,俾使被收養人之法律身分與實際教養現況一致,有效鞏固其家庭歸屬感與心理安全感,避免成長歷程中因法律身分與情感經驗不符而產生之認同困擾與情緒動盪。本次收養安排係基於長期穩定照顧事實、兒少真誠意願及實質親職功能所建構,除能保障被收養人權益與發展機會,亦可提升整體家庭運作之連貫性與法定正當性,符合《民法》第1079條所設立之收養原則。另建議相關社政單位可持續提供收養家庭有關「身世告知」與「青少年認同發展」之相關資源與指導,以協助未來因應可能出現之認同探索或情緒需求,強化家庭因應力與支持系統,確保被收養人長期福祉與心理健康發展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報告在卷。
⒉關係人部分:
經訪視評估關係人的經濟能力穩定有固定的經濟收入及固定居所,在家庭支持部分則是有其妹妹協助因應及補充被收養人照顧上的需求,且有高的親職意願來扶養被收養人,僅是因不知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狀況及意願,且與被收養人多年未見面難免生疏,要重新建立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需花費較多的時間較難部分親職應都足以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就上述出養必要性評估,關係人的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皆適宜並無出養必要性,然就關係人所陳述之與被收養人的互動經驗甚少,關係人多年未見被收養人難免生疏,關係人也陳述其只是想知道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及意願,仍是以被收養人穩定居住及受照顧為原則。關係人並表述其很久未見到被收養人,期待與之會面探視了解自己的孩子目前的生活狀況,再決定是否同意本件收養事件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檢附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形融洽,被收養人為年滿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同母異父之手足,若能成立本件收養,應更能穩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間之家庭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