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許政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杜南風(DO NAM PHONG)法定代理人 黃氏和(HOANG THI HOA)關 係 人 杜文忠(DO VAN TRU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6日收養杜南風(DO NAM PHONG、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A03所生之被收養人杜南風(DO NAM PHONG)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戶籍謄本、護照影本、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研習證明書、錄影檔案暨照片(USB碟)、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委託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海防市黎真郡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與司法部函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HOANG THI HOA)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杜文忠(DO VAN TRUNG)亦同意本件出養,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指法定代理人認為台灣的環境優於
越南,希望把適逢青春期的被收養人帶在身邊照顧,經其評估自己的經濟能力允許扶養及照顧被收養人,故聲請收養;評估收養人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親職與互動:收養人雖未實際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但每半
年會與被收養人見面互動,有時候也會參與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的視訊,由法定代理人翻譯溝通,被收養人短暫來台期間,亦可透過肢體語言傳遞訊息,假日會安排活動一起出遊,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學習有初步規劃;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各項家庭花費及分攤法定代理人娘家的生活費(含被收養人的費用)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⒋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雖表示有意學習中文,但對於離開
熟悉的環境來到陌生的台灣有些擔心,尤其在語言的理解、同儕的分離及放棄熱愛的足球明顯感到排斥,顯見被收養人對於適應新環境尚未做足準備;評估被收養人現階段對於由收養人收養來台之意願低落。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無不適當,且與法定代理人自111年2月間結婚迄今,其婚姻關係穩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日生),是收養人如能收養被收養人為其子,不僅俾益於身份歸屬及早確立及家庭圓滿,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及關愛之成長環境,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有利。至訪視報告雖以被收養人對於學習中文及適應環境尚未做足準備等為由,認本收養案似有不宜,惟查,被收養人於114年8月15日到庭表示想與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弟弟共同生活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且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2歲,其意願理應加以尊重,雖被收養人日後尚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然依被收養人年紀,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由收養人與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明顯優於自身在越南生活,且被收養人在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適應。是綜觀全案卷證所示,本件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而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並溯及於114年5月6日(契約書誤載為2024年5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