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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 Paul Johannes Lodevicus Heeskens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戊○○ Elisabeth Barbara Johanna Heeskens-v即 收養人 an der Poel前列二人之 丁○○共同代理人聲 請 人 乙○○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之 己○○共同代理人 (B棟)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 Paul Johannes Lodevicus Heeskens(男、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戊○○ Elisabeth Barbara Johanna Heeskens-van der Poel(女、荷蘭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係荷蘭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照片、(以下文書之原文及中文譯本均經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證明)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收養人夫婦護照影本、特別授權書、荷蘭收養法規、司法部批准書、職業證明、財務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評估報告、育兒培訓證書(以上皆含中文譯本)、生母經公證未成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國內出養媒合不成功)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夫婦均為荷蘭籍人士,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荷蘭收養法律規定及我國法律規定。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負起保護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生父不願認領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又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考。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國法即荷蘭法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荷蘭關於收養外籍兒童法律為證,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荷蘭法之收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建議略以:①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現年23歲,工作狀況屬穩定,生活費用僅能自給自足;被收養人生父現年24歲,雖任職迄今已逾七年,但經濟收入僅能支應自身生活開銷。因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係於未婚且非預期的狀況下生下被收養人,雙方年紀尚輕、經濟狀況僅能支應自身生活開銷,且生父無共同扶養意願,出養意願明確、堅定。考量法定代理人、生父的經濟狀況僅能支應自身生活所需、無法長期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費用,且雙方均無復合及共同扶養之意願,親屬亦無法接納且無意願提供協助,再者,被收養人本身患有發展遲緩、原生家庭亦具智能障礙背景,使國內收養媒合屢次未果。考量法定代理人與生父均無力負擔照顧責任,基於兒童應於健全家庭中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國際出養之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據收養父母的訪視報告顯示,收養人(夫)44歲、任職駕駛教練,收養人(妻)44歲、任職配鏡師,兩人工作與經濟狀態皆屬穩定且良好;收養人結識迄今已逾25年,彼此經歷不孕事件之磨合,能相互理解陪伴並坦承交流彼此想法,婚姻狀態穩定;聲請人渴望為人父母並共同養育小孩,自結婚後嘗試自然受孕、試管嬰兒療程均未有結果,因認為組建家庭無須透過血緣關係而申請收養,收養意願明確且家人皆認同並支持夫妻倆決定;③照顧計畫: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甫面臨環境轉換、語言與文化的不同,接回荷蘭後收養人會請育嬰假共同陪伴被收養人六個月,待被收養人適應後逐步安排就學,必要時收養人可以減少上班時數並錯開時段,以輪流在家照顧被收養人,另兩人以預備相關療育資源,可依照被收養人發展需求銜接療育安排;另據報告顯示收養人教養理念一致,注重孩童依附關係建立、自我發展認同,且對於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屬開放,亦願意保有被收養人原生國家文化,故評估照顧計畫可行;④試養情形:因收養人將於收到法院裁定確定後才會至臺灣與被收養人接觸並接回,故目前無法評估試養情形;然收養人用心準備自我介紹書,將被收養人照片融入於家中擺設中,並贈送被收養人喜愛的玩具車、著色本及黏土,亦已透過視訊讓被收養人瞭解及熟悉收養人,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漸親近且依附關係逐漸建立中;⑤綜合評估:因出養方年紀輕、經濟收入僅能支應自身生活開銷,無法長期負擔照顧之責且家中無合適人選可協助扶養被收養人,希冀為被收養人尋覓合適收養家庭,本案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因發展遲緩、原生家庭具智能障礙背景而未能找到合適收養家庭,亦經兒童年收出養服務資訊系統確認無國內收養機會轉而進行國際出養,而收養人經濟與婚姻狀況均屬穩定,夫妻業已做好收養之準備亦有完善的照顧計畫,且雙方家人對於收養一事除了支持亦能提供實質協助,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因無法生育以及其國

家對於收養法規之限制,於是透過收出養媒合機構進行跨國收養,且收養人表達對於收養人程序皆願配合辦理,並承諾給予被收養人應享有之生活,評估收養人渴望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建立真正親子關係,其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圖利,並具備強烈收養監護之行動力;②經濟能力:收養人接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穩定支付房貸,無其他債務,收支平衡有餘,且現已開始儲蓄被收養人之教育基金,評估收養人具備工作之持續性,故應擁有相當經濟能力,日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為無虞;③親職及互動情形:收養人能大致說明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對於日後被收養人須持續就醫部分也已找好醫療資源,且為讓被收養人適應新環境,收養人屆時將請假陪伴親自照顧,且視需要可延長假期,並對於教育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收養人已具有正向之親職能力;訪視觀察,被收養人會主動邀請收養人一起玩樂,收養人也會適時的給予稱讚或擁抱,觀察被收養人所需提供協助,雖然此次為收養人第一次來台與被收養人互動,然之前曾進行過視訊,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且不陌生,已慢慢建立關係中;④收養之合適性:收養人經多年嘗試仍無法懷孕,而其家人也認同且支持收養一事,於是收養人尋求正規之收出養媒合機構協助進行收養程序,此次配合來台開庭並與被收養人進行第一次互動,收養人感到開心,且收養人已準備好被收養人未來居住之房間、適應生活之調適安排及學習規劃,收養人也考量語言之隔閡,初期將讓被收養人學習手語作為溝通之因應對策,評估收養人有心養育子女,並已做好為人父母之準備,滿心期待被收養人加入其家庭中,其規畫皆為合理可行,故整體而言,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適;⑤身世告知之態度:收養人指稱收出養媒合機構對於被收養人已進行身世告知之指導,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是有印象的,而收養人之親友也皆敞開心胸歡迎被收養人之加入,收養人日後也將依被收養人之狀況帶被收養人回台遊玩,且未來若被收養人有意尋親也願陪同來台,評估收養人對於身世告知採取開放之態度,未來也將尊重被收養人對於尋親之決定;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為外籍人士,經由收出養媒合機構完整之審核通過,進而跨國媒合收養本國被收養人,尚具備良好之收養條件,故被收養人由其收養,應無不適。目前雖語言隔閡,惟收養人仍努力與被收養人拉近距離,肯定收養人之用心,然年幼被收養人日後將至不同國度生活,其適應力將是最大之挑戰,建議收出養媒合機構日後應適時地提供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協助,以確保被收養人在國外之生活適應及穩定性等語,此有114年8月18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據法定代理人說法,

法定代理人未婚孕有被收養人,於法定代理人妊娠期間,法定代理人媽媽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事宜,考量自身及原生家庭無經濟能力及照顧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受教養環境後,遂與收出養媒合機構辦理出養程序。除法定代理人自身認為無能力照顧之外,法定代理人亦認為出養能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受照顧環境。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法定代理人熟知自身家庭條件與環境,並以此去衡量被收養人是否能受良好照顧並決定出養,評估法定代理人動機尚屬良善,無不妥適之處;②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據法定代理人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7天後,就將被收養人交由社福機構及社工安排照顧,現今被收養人由新竹市政府受委託進行安置迄今,法定代理人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會面,對於被收養人照護及發展需求亦較不清楚,僅會被動地配合社工處理相關事宜,評估法定代理人確實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的意圖,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皆由社福機構與縣市政府予以支持及滿足,難認法定代理人具足夠照護能力回應被收養人所需;③對身世告知:據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未來被收養人具有了解身世的意願,法定代理人願意予以說明。評估法定代理人具有初步身世告知的概念及正向態度,惟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相關議題仍會待收養認可後再與收養方詳細討論,據此,建議庭上可進一步向法定代理人與收養方確認關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具體規劃與安排,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健全發展; ④綜合評估:法定代理人於非預期情況下孕有被收養人,惟因認知到懷孕時已無法墮胎,故仍生育,而於妊娠期間出養人家庭已針對家庭條件進行盤點與討論,考量被收養人的受照顧環境,法定代理人最終與家人達成出養的共識。自被收養人出生後7日迄今,被收養人皆由社福機關、機構予以照顧及補助協助,法定代理人明確未負擔扶養照顧之責,且據法定代理人探視頻率以及對被收養人的日常作息來看,法定代理人皆不甚瞭解,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之念,故本會認為法定代理人具有顯著出養之意願及行動,是以評估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114年9月9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等原生家庭中均無人有意願及能力撫養被收養人,致使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一周即由收出養媒合機構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由新竹市政府受委託進行安置至今,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夫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認定收養人夫婦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