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文化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氏玉霜(HUYNH THI NGOC SUONG)法定代理人 黃玉翠(HUYNH NGOC THUY)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子女黃氏玉霜(HUYNH THI NGOC SUONG,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且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HUYNH NGOC THUY)之同意,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民,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戶口簿、確認書、報生紙、芹苴市人民委員會司法廳二號司法履歷表,暨前開原本之中文譯本在卷為憑,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1079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有明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由「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二方面加以判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情感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部出具之函文暨中譯文影本,惟該函文係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所核發,距本件收養之聲請已逾6年,本院尚無從逕認本件收養現時仍符合越南之收養法規。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日通知收養人應於10日內補正越南國收養單位最新出具之函文,惟收養人則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停止收養,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進行訪視,其評估亦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培養親子關係的態度及積極度,以建立如同本生父母般之擬制親緣關係,而建議本案無收養適當性,此有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參。
四、綜此,本院依收養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難認符合越南之收養法規,且審酌收養人陳報狀與訪視調查報告,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具收養聲請之真意與收養之適當性。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