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0005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000000006關 係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1日收養A000000000000000005、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戶籍更改及補充摘錄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0000000000000000006所生之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5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居留証、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新竹縣政府函文、外籍勞工表揚獎狀(以上均為影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結存餘額證明書、研習證明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司法行政局函文、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DNA檢測結果、授權書、戶籍更改暨補充摘錄與確認申請書(含中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000000006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另被收養人之生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亦同意本件出養,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因長期不孕,前婚姻協議離婚,與
現任配偶即法定代理人結婚二年餘後,而被收養人由生母帶至現家庭,經由DNA檢驗確認親子關係屬實。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的到來對其而言是「上天的禮物」,自被收養人一歲起即全心投入照顧,視如己出,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因生母另組家庭並計畫赴日定居,無力繼續扶養,故希望能由自己與收養人共同承擔親職,並透過收養程序確立被收養人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評估:整體觀察,本案收養動機基於血緣事實與真實照顧需求,並非出於身分或居留考量,動機真誠,意願穩定一致。
⒉經濟能力:收養人於自宅經營雜貨店多年,扣除家庭支出後
仍有餘額,而法定代理人於工業區擔任作業員,工作逾十二年,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夫妻並無龐大債務,亦無信用不良或不當消費。評估:家庭經濟來源穩健,能支應生活與子女教育、醫療等基本開銷,具備穩定扶養能力。
⒊親職與互動關係:收養人為主要照顧者,負責日常飲食、起
居、健康照護及情緒引導。其強調不採取體罰,若被收養人哭鬧會引導其深呼吸冷靜,再協助表達需求。被收養人日常亦展現貼心特質,會陪同母親於雜貨店並主動幫忙。法定代理人雖工時長,但假日積極陪伴,互動自然耐心。夫妻管教觀念一致,能互相支持與分工。評估:雙親教養態度一致,互動真誠穩定,具備持續提供正向親職功能之能力。
⒋兒少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目前年齡尚幼,無法清楚表達對
收養之意願。然訪視觀察顯示,被收養人能自然依附雙親,與父母互動頻繁,情緒表達靈動,遇到需求時會尋求父母支持,並於日常生活中展現安全感與信任感。評估:雖年齡不足以口頭表達,惟行為舉止已充分顯示對現有家庭的歸屬感與情感依附。
⒌身世告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表示,將依照被收養人成長
階段逐步進行適度說明,以「順其自然」方式陪伴,避免資訊過早或過晚造成混淆。若被收養人日後對其收養身分或生母有所疑問,夫妻將以開放心態支持與陪伴,協助其理解與面對。評估:雙方對身世告知持正向態度,具備適切準備。⒍收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自一歲起即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
同照顧,日常飲食、生活起居、健康照護及情感支持皆由夫妻承擔。訪視過程觀察,被收養人已展現與雙親穩固的依附關係,互動真誠,顯示其已融入現家庭並視之為主要照顧環境。目前因簽證規定,被收養人須半年在我國、半年於越南,往返造成生活與語言學習中斷,亦影響其安全感與教育銜接。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可確立法律上完整的親子關係,使實際養育情形與法律身分一致,並有助於被收養人在台灣獲得穩定之居留、就學與醫療保障。評估:本案收養具實質必要性,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⒎綜合評估:本案收養動機真誠、照顧歷程真實持續,經濟與
環境條件良好,能確保被收養人獲得長期穩定之扶養與法律保障。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建議准予收養認可。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人可與生父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婚齡約二年餘,但婚姻互動和諧與分工合作自然,且家庭經濟來源穩健,足以提供兒少穩固的成長基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良好的親情感,是收養人如能收養年幼之被收養人,不僅俾益於身份歸屬確立及家庭圓滿,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及關愛之成長環境,對年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有利。另本件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並溯及於114年7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