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蘇晏生代 理 人 陳郁芳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承恩
吳美琪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游千葳關 係 人 吳世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6月6日收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認可A0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6月6日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2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A03、A06為養子女,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個人健康檢查體檢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研習證明書翻攝圖、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A03、A06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定代理人A04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5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收養人之生母A04所稱,生父即關係人A01自與其離婚後便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訊息截圖與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認關係人A01於客觀上均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A01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訪視單位之視訪都態度消極,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故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指收養是由被收養人2人主動提出,
其實際與被收養人2人同住,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打理與照顧被收養人2人的生活,願意承擔起教養被收養人2人的責任,故向法院提出聲請。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2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⒉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等,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家庭開銷,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與法定代理人合力養育被收養人2人,提供被收養人2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就與被收養人2人同
住,共同打理被收養人2人的生活起居,亦給予被收養人A03生活及醫療上的協助,平時與被收養人2人保持良好互動,工作之餘會親自煮飯給他們吃,與被收養人2人一起談天、看電視,在管教上能夠理性溝通,彼此討論及檢視需改進的地方,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2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2人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相處的情況
,對收養人的評價皆為正向良好,且在被收養人A03的就醫及生活上亦提供其所需的協助,被收養人2人表達同意由其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2人分別已年滿15、12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2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自與法定代理
人結婚前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2人,而被收養人2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認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評估本收養案是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經濟能力,健康情形良好
,且有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2人適當之成長環境,故被收養人2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1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前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A03、A06,並積極參與其等之生活,認真擔任身為「人父」之角色,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而依被收養人A03、A06到院所陳,顯示其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基此,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A002分別收養被收養人A03、A06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6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