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曾文均即收養人聲 請 人 曾婭婕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曾怡甄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2歲半後因吸毒入獄,出獄後與法定代理人分開迄今皆未扶養過被收養人,亦無於任何節日或教育上給予關心、扶養費,或提供實質上的幫助。被收養人自讀私立幼兒園起至今讀國小,所有教養費都是由收養人一手承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檢查紀錄表、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契約、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共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是就收養事件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名字A1(00年0月0日生),其與生父未結婚,嗣生父因吸毒入監執行,被收養人由法定代理人主要照顧,雙方分手後生父原答應一個月給付五千元生活費,約三個月後即未再給付生活費,生父偶爾使用社群軟體聯絡問候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其知悉養父(收養人)與生父為不同人,最後一次與生父見面很久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再本院依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述,查得符合A1年籍資料之人(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並寄送通知請其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①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同住多年,生活上的相處皆為融洽,且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與法定代理人合力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確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周全的生活照顧,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②親職與互動: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就開始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當時便已分攤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收養人會指導被收養人寫作業,教導生活事物,工作之餘亦會帶被收養人外出活動,有適切之管教方針,未過度寵溺,仍有明確的規範,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間的互動和諧,依附情感穩定,已建立了良好的親子關係;③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家用生活開銷及被收養人的各項花費,多年來承擔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確保被收養人有穩定的生活及教育資源,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能夠繼續支持家庭生活及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能夠清楚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經驗,收養人提供生活及課業上的指導,平時會陪伴她玩樂,假期亦會安排休閒活動,被收養人視收養人為父親,與收養人有建立深厚的依附情感,希冀能夠維持目前的生活模式,被收養人雖未能理解收養的概念,但顯現出對收養人及家庭的認同感;⑤收養合適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穩定,經歷了日常生活中的衝突與管教,顯現出彼此的真實互動,且被收養人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收養將為被收養人提供法律和情感上的雙重保障,並穩固被收養人在家庭中的歸屬感;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及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同住多年,一起經歷生活中的磨合期與教養上的挑戰,呈現真實的生活樣貌。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實際分擔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責任,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實際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已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之角色,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同母異父之手足,若能成立本件收養,應更能穩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間之家庭關係,況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考量被收養人已可適切表達其感受及意願,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