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彭靖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田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固據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2共同提出經公、認證之離婚協議書、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境許可證、在學證明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被收養人A2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大陸,且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當庭諭知收養人應於20日內補正前開文書,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收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業已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