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Carl Anders Oskar BJÄRKEBACK PETRINI 貝卡羅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Ricki Rebecka BJÄRKEBACK PETRINI貝瑞琪即 收養人上二人共同 劉怡君代 理 人聲 請 人 許嘉雯即被收養人聲 請 人 許嘉琦即被收養人上 二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關 係 人 林勁翰關 係 人 許歆怡上 一 人之 許壹重○ ○ ○ 號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男、瑞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女、瑞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男、瑞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女、瑞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共同收養A09(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代理市長邱臣遠,再變更為高虹安,業據新竹市政府民國11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係瑞典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6與A09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6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歷次視訊互動光碟、(以下文書之原文及中文正本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證明簽字屬實)特別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財務狀況資料、收養人夫婦護照影本、家庭調查報告、收養人可收養外國兒童之許可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結婚證明、親職教育課程證明、瑞典關於收養外籍兒童法律、收養人住家生活環境照片等件為證。
三、按:
㈠、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夫婦均為瑞典籍人士,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瑞典收養法律規定及我國法律規定。
㈡、再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等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成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0月2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
㈡、關係人A01(未認領被收養人A09,實際上為被收養人二人生父)之意見,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10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其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另關係人許歆怡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其輔助人A03(即被收養人外祖父)之意見,其等雖未於114年10月21日到庭,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黃曉光社工到庭協助本院事務官與關係人許歆怡及輔助人A03視訊,據輔助人A03表示:被收養人二人為其外孫女,伊還有另名外孫(關係人許歆怡另名子女、被收養人手足)要照顧,關係人許歆怡平日都在睡覺、要看精神科,無法出門,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而關係人許歆怡無法回應事務官提問,核與輔助人所陳相同。綜上,關係人二人未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宣告停止其等親權等情,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A01、許歆怡之同意。
㈢、另本件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等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估報告乙節,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國內媒合不成功)及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表附卷可考。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國法即瑞典法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瑞典關於收養外籍兒童法律及收養人可收養外國兒童之許可為證,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瑞典法之收養規定。
㈣、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建議略以:原生家庭因照顧能力、經濟及支持系統不足等狀況無力回應案主們(即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需求,案主們無返家之可能性,案母(即本案關係人)業已經法院停止親權,案主們現由新竹市政府監護,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而有出養安排,本會已為案主們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瑞典籍BJÄRKEBACK PETRINI夫婦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案主們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目前養父母已逐步透過相片、禮物及視訊等方式與案主們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案主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因此在案主們無返家計畫下,且案母同意出養下,建議由此對收養家庭收養案主們,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等語,有該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㈤、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許歆怡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部分:二人自結識至結婚,關係已歷經十
數年,因收養人二無法生育而有收養想法,二人據相關經驗以及對被收養人們成長需求的設想,已明確規劃被收養人二人至瑞典的生活,其中包含日常照顧、教育安排以及居住所,相關安排不僅涉及照顧環境,亦有理解並涵蓋到被收養人二人的心理及生理發展需求。又,觀察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的相處情形,雙方有正向的互動經驗,並發展出依附行為與受照顧、關懷需求待收養人二人協助滿足,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已有發展親子關係之實意,照護安排亦無明顯不妥適,是以本會評估本案收養具有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⒉、關係人許歆怡部分:關係人許歆怡目前持有第二類身心障礙
手冊,且經法院監護宣告(應為輔助宣告)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擔任監護人(應為輔助人),其已完全喪失照顧能力,且被收養人外祖父在經濟能力上亦無法照顧及教養,固有出養必要性,此為跨國收養案件,生父行蹤不明,在親屬無法提供協助的狀況下,建議法院同意收養認可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檢附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㈥、綜上各節,併參酌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可知關係人許歆怡因全盲及精神狀況不佳致其表達及理解能力不足、無法自理,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顯見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關係人A01亦未善盡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再者其等原生家庭中亦無家人有意願及能力撫養被收養人,致使被收養人等自110年7月16日起即由新竹市政府安置迄今,併參酌其等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被收養人之親權確定,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其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認定收養人夫婦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或瑞典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