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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A03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 A05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戴○○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共同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為夫妻,與收養人A05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血親關係,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A03與A04撫育長大,雙方共同生活迄今,被收養人現已成年,希望與收養人正式建立合法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幼年以來,未曾負擔實質撫育義務,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辦理收養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健康檢查紀錄表、歷年共同生活照片、訊息截圖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合意並知悉收養法律效果,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亦於同日到庭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㈡、關於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戴○○之同意權,經本院前依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戴○○戶籍地址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被收養人於114年9月11日以LINE訊息告知關係人本件聲請,直至同年月17日關係人均未回覆,查關係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此有被收養人提出訊息截圖及本院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據關係人A01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曾於國中時向關係人戴○○提及收養一事,惟其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實際均由收養人夫妻負擔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最後一次與生父聯絡係國中,之後均無聯絡等語,綜合上情,足認關係人戴○○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戴粲祖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多年,並照顧與承擔被收養人生活與相關費用,彼此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復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7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