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王敬能

官淳甄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姿涵關 係 人 王照程

莊文慧

蔡均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共同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生父A01之胞弟,收養人A04則為A03之配偶,而被收養人A05從小由收養人A03、A04扶養長大,現收養人A03與A04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一般體檢資料、檢驗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錄影與照片檔案(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1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蔡均宥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及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A01、A02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31日與114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之父A01之手足,且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夫婦扶育長大,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已有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再者,被收養人現今亦願照顧收養人,而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A03、A04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9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