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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鄭佳玲即收養人聲 請 人 周宏凱即被收養人聲 請 人 周華妍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周一川

林宥彣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A05之父A01為夫妻,收養人自民國95年起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並與被收養人二人長期共同生活,將被收養人等視為己出,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表、無刑事記錄證明、投保資料、存款存摺簿、戶籍謄本、歷年共同生活照片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合意並知悉收養法律效果,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1亦於同日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真意,此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㈡、關於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2之同意權,經本院前依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2戶籍地址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據關係人A01到庭陳稱:關係人A02離婚後完全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亦無主動找尋被收養人,離婚後完全無聯繫。收養人曾向法院聲請收養被收養人二人,關係人A02無出面卻提出不同意出養、有利其之書狀,致法院裁定駁回收養聲請等語,被收養人A04、A05亦到庭均陳稱:從未見過生母,其亦無主動找尋伊等,自幼皆為收養人照顧、陪伴等語,再聲請人於96年間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但因關係人A02反對而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查得相關裁定書在卷可佐,然自斯時起迄今,關係人A02均無積極與被收養人維持親情之舉動,綜合上情,足認關係人A02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A02同意。

㈢、本院綜合當事人到庭陳述及現有事證,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即照顧與承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與相關費用,彼此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

㈣、復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9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