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保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琪關 係 人 曾艷娟
李湘 (大陸人士,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收養A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A4之生母A01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財務證明、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同意,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A01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2(下稱A2)為大陸人士,本院前依被收養人所陳報之A2於大陸地區之地址,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院請A2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之訴訟文件,惟經該會查復A2並未居住於被收養人陳報地址、具體地址不明等語,此有該會115年4月28日海法字第1150006779號及115年6月3日海法字第115000970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未見過生父A2、生母即關係人A01憎恨A2,關係人A01則到庭表示A2未曾探望女兒、扶養費分文未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難認A2自被收養人年幼時起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取得其同意,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雙方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地位,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綜此,本院認收養人A03收養被收養人A4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9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