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黃文增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黃庭浩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黃季芸即 生 母關 係 人 沈里正即 生 父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夫妻關係,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歷年共同生活照片、LINE轉帳記錄、LINE訊息截圖、家人簽名確認同意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被生父認領,因被認領於101年8月27日經法院裁判由生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4年2月12日結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日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㈡、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⒈、據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稱:「(問:不同意理由?)答:我

把小孩養大,給別人收養,我不同意。我努力很多年,小孩長大,不用受監護權限制,我們可以好好相處。被收養人小時候至幼稚園學業我都關心,也有跟被收養人及其阿姨一起吃飯,今年我們見過一次面,因他很忙,我們用訊息聯絡,他與我另兩位小孩,他們念同一國中,他們不希望碰在一起,學業或考試我都會幫忙,想等被收養人長大,不受監護權限制,手足可以一起互動。那天他們有狀況時,血緣可以互相幫忙。聲請人因他們無小孩,有財產規劃,要收養被收養人,我想他們可以用贈與方式,不是透過收養取得。他們之前就有提出收養,但我不同意,剝奪我與小孩關係,如果日後我需要小孩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對我其他小孩 不公平,我希望我努力結果,我的小孩都可以得到,當初是被迫無法跟被收養人相處。」、「(問:被收養人表達想要給聲請人A03收養?)答:我跟他說如果他有壓力可以跟我住,我有當面跟聲請人A03謝謝,照顧被收養人,為何把被收養人給別人收養,跟我沒有關係。我被剝奪監護權,我損失很大。」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⒉、再據被收養人生母對此具狀則以:被收養人生父係依據法院

判決後才開始支付被收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扶養費,且僅支付至111年7月,並未支付至被收養人年滿20歲,況被收養人111年9月起就讀大學,被收養人生父未曾給過被收養人任何一筆零用金,被收養人生父是否以此對待其另2名子女?況被收養人生父之臉書照片均為其全家人出遊照片,從未出現與被收養人相關之資料,其未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求學過程,連被收養人祖父去世,亦未讓被收養人參與告別式,顯見其家族均未承認被收養人,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存摺影本、被收養人生父臉書截圖等件為證。

⒊、被收養人生父再具狀則以:其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民事判決已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109萬餘元(自92年9月2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被收養人生母卻刻意隱瞞上情,其已善盡對被收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至於其均於期前一次轉帳2個月扶養費用,已實際支付被收養人至111年8月之扶養費,此若為誤解法律規定,願補足111年9月至12月扶養費,倘僅以此(漏付4個月扶養費)而認定其未善盡扶養義務,顯不符比例原則;況其係因法院裁判無法取得被收養人監護權,因之無法參與被收養人成長,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實為導果為因;再被收養人祖父過世時其已立即告知被收養人可以前來上香盡孝,但被收養人無法前來,且被收養人祖父先前特別準備手尾錢予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均一視同仁;且其曾至被收養人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探望被收養人,均被收養人生母制止,其僅能站在遠處與被收養人揮手;其從未想要破壞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夫家之關係,但卻因其等提出本件聲請被迫切斷與被收養人之父子關係,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手尾錢信封影本為證。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卷內現有事證,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本件屬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法院仍應予認可,理由如下:

⒈、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此為被收養人生母

、被收養人生父所不否認(兩造爭議為是否漏付4個月被收養人扶養費,然此非本院認定之重點,爰不予論述),而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是否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並不宜僅以有無給付扶養費為唯一之審酌因素,係應審酌被收養人與生父實際間之關係為何,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被收養人與生父之互動關係如何,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問:與生父關係?)答:我們有Line,一年吃一次飯,生父會聯絡我,我知道有同父異母之兄弟,但從來沒有看過。」、「(問:與生父見面時做什麼?)答:只有吃飯,會聊學校的事情,他約我吃飯時有時候覺得有壓力,很久無見面,雖然他是生父,但感覺有點像陌生人。」、「(問:長大過程中,有兩個爸爸,你情感認同,覺得哪個是你父親?)答:應該是聲請人A03感覺像父親。」、「(問:收養目的,何人先提議?)答:媽媽有先跟我討論,收養之結果,問我意見,分析好處壞處,我覺得生父沒有父親感覺,有跟沒有,沒有什麼差別,現在父親A03對我很好,我有義務照顧爸爸,所以同意本件收養,生父沒有照顧我,父親欄掛他名字,覺得沒有意義。」(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頁3),可見被收養人與未同住之生父雖有血緣關係,卻欠缺實際上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關係,反觀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之過程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出宛如親生父子間之情感,雖被收養人生父確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然其生活之重心係在陪伴、養育與被收養人同父異母之手足,並無積極參與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亦未能擔當父職所應負之責任(如心理上情感依附),難認被收養人生父已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

⒉、況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願意親自告訴生父其真正想法

,並於114年10月22日將其與生父之往來通訊證明陳報過院,可知被收養人已明確表達將收養人視為父親,且縱使本件收養經法院認可,亦不會影響其對生父之感激等情,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已為成年人,可以充分理解收養之意義及權利義務關係,法院應最大程度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

⒊、又被收養人生母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已告知被收養人生父

有提出本件聲請想法一事,此有聲請人114年9月9日陳報狀佐證二訊息截圖(日期:2023年12月14日)為證,而被收養人生父或據此認定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基於財產繼承,然收養人既無子嗣,其欲以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足以認定,至於繼承為法院收養認可後,日後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效果,並不能僅以此認定本件聲請有違反收養目的之事由,況被收養人生父就此亦無積極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已十年有餘,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二人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彼此間關係已形同親生子女,是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又查,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另有二名子女,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8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