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黎法宏
廖淑君
廖靜承關 係 人 廖正輝
曾滿子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A04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之姑姑,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1因病無法工作,被收養人生母A02亦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共同照顧,且由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至成年。今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收養人之家人均知悉且出具書面同意本件收養,雙方於114年10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產資料影本(含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存款帳戶餘額)、檢康檢查紀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紀錄)、歷年共同生活照片、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含在學證明、保單明細、醫療費、學雜費等)、收養人為關係人A01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看護費用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養說明(收養人家屬同意收養之書面)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收養人生母之狀況,聲請人均表示其等均無被收養人生母之消息,且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時被收養人生母亦未出庭等情,另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即聲請人間第一次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卷宗時得知,生母於106年間急性腦中風後導致右側肢體癱瘓及全失語症,社工員訪視時生母確實無語言能力等情(見前案卷內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遂函請警局派員至戶籍址訪查生母,並請其轉達其家人就本件收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據被收養人生母之照顧者即其姐曾雅君告稱:A02於7、8年前中風後無法行走、說話寫字,好像都沒有人可以去開庭,知道開庭時間但可能不太方便過去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4月30日函檢附訪查紀錄表),然生母或其家人未於115年5月25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㈢、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無其它子女,亦無財產、所得,現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本院查得生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件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均主張被收養人生母從未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惟按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是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而本院曾當庭告知聲請人是否可另行向生母所在地法院起訴並取得確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後,再行聲請認可收養,然聲請人表示希望本院調查證據,無意另行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第6頁、第18行),而本院依現有之事證,認為被收養人生母之身體狀況不佳,顯無任何收入或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謀生能力而毋須被收養人扶養,則在被收養人對其生母之扶養義務尚未經法院裁判減免而仍屬存在之前提下,如本院驟然准予認可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被收養人與其生母之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將被停止,意謂著被收養人對其生母不負扶養義務,在無法確定被收養人是否可免除對其生母之扶養義務之前提下,即要本院逕行認可本件收養,實屬有疑。綜上,本件收養有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規定收養對於被收養人生母不利之情形,本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