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Wade Thomas KECKLER 克韋德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Natalie Raegan KECKLER 克特莉即 收養人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怡君聲 請 人 謝宜芳即被收養人聲 請 人 謝宜婷即被收養人上二人共同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王薏婷關 係 人 謝欣芳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2(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2(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代理市長邱臣遠,再變更為高虹安,業據新竹市政府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2、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係美國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6與A07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6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同意、被收養人A07則由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歷次視訊互動光碟、(以下文書之原文及中文正本經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字屬實)特別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以下文書之原文及中文正本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字屬實)收養人夫婦護照影本、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資料、健康檢查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家庭調查報告、收養許可、親職教育課程證明、美國佛羅里達州關於收養外籍兒童法律、收養人住家生活環境照片、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
㈠、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籍佛羅里達州人士,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美國佛羅里達州收養法律規定及我國法律規定。
㈡、再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A06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A07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成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2月23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又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1亦於114年11月17日到庭表示同意出養。另被收養人生父劉邦封於111年7月2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
㈡、另本件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等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估報告乙節,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國內媒合不成功)及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表附卷可考。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國法及美國佛羅里達州法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國佛羅里達州關於收養外籍兒童法律及收養人可收養外國兒童之許可為證,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美國佛羅里達州法之收養規定。
㈢、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建議略以:原生家庭因照顧能力、經濟及支持系統不足等狀況無力回應案主們(即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需求,案主們無返家之可能性,案母(即本案關係人)業已經法院停止親權,案主們現由新竹市政府監護,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而有出養安排,本會已為案主們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美國籍KECKLER夫婦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案主們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目前養父母已逐步透過相片、禮物及視訊等方式與案主們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案主們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因此在案主們無返家計畫下,且案母同意出養下,建議由此對收養家庭收養案主們,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等語,有該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㈣、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二人自結識至結婚,關係已歷經二十幾年,雖主要是收養人二先具收養想法,然收養人一明確表達支持,並共同參與所有收養過程之程序,且對於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照護、就學、教養,以及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收養人二人皆有初步規劃且無明顯不妥適之處,當社工提及收養有不通過之可能性時,收養人二人皆表現出難過的情緒,並有表達不願意多想此可能性,評估收養人二人具明確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待,照護安排亦無明顯不妥適,是以本會評估本案收養具有其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㈤、綜上各節,可知關係人未善盡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其等原生家庭中亦無家人有意願及能力撫養被收養人,致使被收養人長期由新竹市政府安置迄今,併參酌關係人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裁定宣告停止對被收養人之親權確定,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其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認定收養人夫婦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或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