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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慧君

陳郁芯共同代理人 田昀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俋槿法定代理人 王韻晴關 係 人 李承澔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雅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6日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5,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6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戶籍謄本、無刑事紀錄證明、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檢報告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照片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8於114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綦詳,且當庭表示同意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另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向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A01確認後,關係人A01當庭表示知悉本件收養,並同意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二人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㈢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

合,其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即出養人二人已離婚,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1現在監服刑且刑期長、被收養人生母A08出獄後尚須還債,實難承擔善盡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二人之就業、經濟、生活及婚姻狀況穩定,具備滿足被收養人教育生活之能力,過去有照顧學齡前兒童經驗,能觀察與陪伴被收養人適應新環境,有意識為同志收養家庭面臨議題尋求專業資源,另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發展符合該年齡階段,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親密,逐漸瞭解被收養人性格及情緒行為模式,試養情形佳,收養人二人現能共同承擔照顧被收養人責任,照顧狀況至今良好,持續學習育兒知能,實能共同提供被收養人健全、良好之成長環境,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故評估收養人A02、A05適合收養A06,有該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二人達成養育兒女共識,並先透過人工生殖失敗後轉由無血緣收養,現階段由收養人二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照顧能力及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所需,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互動自然,受照護狀態無虞,惟因訪視時被收養人年僅三歲認知能力有限,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意願,而收養人二人對於同志家庭及身世告知議題皆採開放坦然態度,透過相關媒材對被收養人進行初步身世告知,可細膩觀察被收養人知悉身世後態度並做後續規劃,經評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另訪視單位對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8進行訪視調查評估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8出養意願明確且堅定,二人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照顧孩童經驗與親職知能,導致婚姻存續期間二人均非主要照顧者,現被收養人生父A01在監,而被收養人生母A08則經濟狀況仍不穩定,雙方家人亦難以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經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函文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綜上各節,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8長期未善盡照顧被

收養人之責任,且均同意由收養人二人收養被收養人,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等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認定收養人二人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等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於114年12月19日到庭時,已自然稱呼兩位收養人為媽咪,表示收養人會帶伊遊玩,當庭畫畫,表現活潑快樂,亦有被收養人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2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