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蘇禾駿
之5聲 請 人 潘宥廷法定代理人 潘姿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生母兼法定代理人A03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訂立書面契約書,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健康檢查紀錄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婚約解除協議書影本、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開具研習證明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是就收養事件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2月9日到庭陳述綦詳。
㈡、另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姓名之登載,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及到庭時所述,其原與被收養人生父論及婚嫁,後因被收養人生父家不承認被收養人,因故解除婚約,並約定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認領被收養人,且未來被收養人、生父亦不得要求互負扶養之責等情,並有其提出婚約解除協議書影本為證,依協議書所載,被收養人生父姓名應為李育臣,其母(代理人)陳秀珍(均無年籍資料),可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言應非虛妄,則被收養人之生父既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負起保護教養義務,且亦未透過認領程序確立與被收養人之父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相識多年,期間二人歷經分手再復合,因孕有被收養人妹妹而結婚並共同居住,雙方皆陳述先前即對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共識。照顧部分,婚後二人同住,雙方雖皆有工作,但仍能協調法定代理人父母,四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妹。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作息、喜好熟稔,日常工作亦會將被收養人帶在身邊、與法定代理人討論被收養人就學等事,談及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有經驗,並自覺有教養困難的感受,相關情事顯示收養人有擔任親職角色的想法與行動。此外,被收養人雖無法表達對收養的想法,但本會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如有擁抱需求或待分享的事會立即找尋收養人,顯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般的依附關係,是以本會評估本案具有收養適當性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關係穩定,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並實際分擔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責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同母異父之手足,若能成立本件收養,應更能穩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間之家庭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9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