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何香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品岑法定代理人 郭志豪關 係 人 陳沛埼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生父A05為夫妻,茲被收養人於簽立收養契約時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05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共同生活照片電子檔案(隨身碟另置證物袋)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05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5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㈡另就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2於115年2月5日具狀表示不同
意將其子女A04出養,其雖與被收養人A05離婚,仍持續支付扶養費,惟前兩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額支付扶養費,願繼續給付扶養費或以分期方式補足所欠扶養費,另因過去長期於海外工作而與A04相處時間較少,並非對A04漠視或疏離,並稱其理解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倘確認A04之意願為真實且符合其最佳利益,雖有萬般不捨,仍尊重A04之選擇,惟不表示其放棄扶養權、親權或否認己為生母等語。
㈢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5、關係人即生母A02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自108年與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結婚後(約被收養人10歲時)與被收養人同住,便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照護教育被收養人之責任,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出於協助被收養人辦理日常事務動機,經與家人商量同意後始聲請本件認可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皆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收養人可明確描述被收養人教養、受照護狀況,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間互動自然,且被收養人現年齡已具備基本自我照護能力,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所需。另被收養人已明確知悉自身身世,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若有意願與生母會面,則亦予贊同。從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115年3月6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送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⒉關係人A02即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關係人稱目前尚有信貸及房
貸需而收支持平、無存款,並無安排被收養人與己同住之規劃,認為除非被收養人願意被收養,否則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代表其拋棄被收養人等語。經評估關係人身心及經濟狀況尚屬穩定,雖非完全未照顧被收養人,然因其與被收養人多年未聯繫,對於提供照護環境等規劃較為消極,且非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認尚有會面聯繫及扶養費用給付狀況等事情尚待瞭解,始得評估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115年4月7日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雖關係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出養,本件基於以下理由,仍認應予認可:
㈠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2雖稱有給付扶養費、基於工作因素
而與被收養人疏離等語,然其自承因經濟狀況不穩定而無法如期全額給付扶養費,故其是否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屬有疑。另據被收養人於115年1月16日到庭陳述:很久未見生母即關係人A02,國中時曾見過面,未特意與生母談話,彼此疏離,均由奶奶與生母聯絡等語;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稱: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已失聯,近兩年未探視被收養人,之前有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直至去年或前年等語;收養人則稱: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近幾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之前約一、二年訪視被收養人一次,而被收養人不願與關係人見面等語。互核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養人、關係人所言,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雙方感情淡薄,足認關係人確有長期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查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
生活數年,相處情形融洽,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雖關係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出養,惟關係人不論在聲請人提出本件收養聲請前、後,均無出現積極維繫其與被收養人關係之作為,而被收養人於115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時年滿17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肯認收養人對渠等之照顧,再參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成立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藉此確保被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為使被收養人可在繼親家庭中得以享有完整家庭成員關愛與照顧,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0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