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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尚茹相 對 人 元安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元安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尚茹為元安科技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元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元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安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司71字第114100016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元安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元安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嗣元安公司於114年3月31日清算完結後,於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元安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其後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司71字第114100016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1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元安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5